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把药品领域的罪名重新洗过一遍:原来的「生产、销售假药罪」被限缩,新增了妨害药品管理罪。罪名换了,入罪门槛和辩护逻辑也就完全不同了。
以上为本所律师亲办案件,当事人信息已脱敏处理。个案结果受案件事实、证据情况与办案机关认定影响,不代表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。法律不允许律师对案件结果作出承诺。
《刑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:违反药品管理法规,有下列情形之一,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;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:(一)生产、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;(二)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、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;(三)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、数据、资料、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;(四)编造生产、检验记录的。
本罪是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新增的罪名,属于具体危险犯——必须达到「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。这一点是本罪与很多行政违法行为的根本分界,也是辩护的第一战场。
| 罪名 | 关键要件 | 法定刑上限 |
|---|---|---|
| 妨害药品管理罪(第142条之一) |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 + 四种情形之一 +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| 七年 |
| 生产、销售、提供假药罪(第141条) | 假药的认定依《药品管理法》,属行为犯 | 死刑 |
| 生产、销售、提供劣药罪(第142条) |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| 无期 |
第一,「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」是否成立。这是本罪最重要的出罪方向。该要件是具体的危险判断,需要有证据支撑,不能仅因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就推定存在危险。要审查:涉案药品的成分、含量、适应症、生产工艺、来源渠道、是否有质量检验报告、是否有实际使用者、是否发生过不良反应、药品本身是否属于境外已合法上市的成熟产品。很多代购、跨境销售境外合法药品的案件,药品本身安全性没有问题,危险性评价就难以成立。
第二,药品性质与行为定性。涉案物品到底是不是「药品」——是药品、保健品、食品还是普通日用品,直接决定适用哪一条。同时要区分生产、进口、销售、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这几种行为各自的构成要求。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知,需要通过进货渠道、价格、包装标识、上游告知情况等客观证据判断。
第三,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分。药品管理领域大量行为属于行政违法,应当通过《药品管理法》的行政处罚处理。许可证缺失、记录不规范、注册材料有瑕疵,只有在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时才升格为犯罪。这条界线的把握,是这类案件辩护的核心。
第一,尽早介入、争取不羁押。本罪不属于特殊类型案件,只要能够论证危险性评价存疑、证据条件不足、当事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,就有争取取保候审的空间。本所办理的杨某某一案,即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成功,为后续辩护打下基础。
第二,药品检验与专家意见。如果能够取得药品成分检验报告、成分安全性说明、原产国合法上市证明、境外监管机构的批准文件等材料,可以有效反驳「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」的指控。必要时申请专业机构鉴定或邀请专家出具意见。
第三,从宽情节的固定。涉案数量与金额的核减(区分已销售与库存、区分药品与其他商品、区分当事人实际参与的部分)、退缴违法所得、停止经营、认罪认罚、初犯偶犯、未造成实际人身损害后果,都要逐项落实。在数量不大、未造成实际危害的案件中,争取不起诉或缓刑有现实基础。